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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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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三十二條
賦籍登記、更正、保管程序及有關賦額統計事項,應由省(市)政府依照地方實際情形,訂定處理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