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額或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徵應購部分外,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短匿賦額者處短匿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前項追補之田賦與徵購實物及罰鍰,繳納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繳納義務人不服處罰者,應於補繳短匿田賦徵購及罰鍰半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