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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二十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33 年 08 月 30 日 制定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二十條
田賦減免,應由繳納義務人申請,並經勘查屬實後,自其申請時之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時,繳納義務人應即時申報,自其減免原因消滅時下一年期起恢復徵收。
徵收土地,自徵收之年期起減免,但在徵收後仍作原來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