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田賦減免,應由繳納義務人申請,並經勘查屬實後,自其申請時之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時,繳納義務人應即時申報,自其減免原因消滅時下一年期起恢復徵收。
徵收土地,自徵收之年期起減免,但在徵收後仍作原來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