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田賦減免,除災歉土地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規定辦理外,其他公有及私有土地,具有左列各款使用情事之一者,得予減賦或免賦,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訂定規則實施之。
一、無償供國防或公共使用土地及軍公機關與地方自治機關之建築用地。
二、公立學校、社教機關及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與具有學校性質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建築用地,但補習班及函授學校不在此限。
三、農、林、漁、牧、機關直接辦理之試驗場用地,及業經立案之私立農、林、漁、牧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成績者之用地。
四、公立及業經立案之私立農、林、學校為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
五、公營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自來水廠直接使用之建築用地,鐵路、公路基地與航空站、飛機場用地。
六、業經呈准興辦之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之用地。
七、公立醫院、公立救濟設施及業經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辦理三年以上具有成績之私立慈善事業,其所使用之建築用地。
八、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直接有關土地,及依法設立之農業倉庫建築用地。
九、公有水利設施用地及業經呈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其水利設施與辦公處所用地。
十、由政府機關管理或以地方公共團體名義登記管理之寺廟、教堂、及先哲先烈之祠堂用地,但用以收益之土地,不在此限。
十一、業經立案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體育館場用地。
十二、業經立案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墓用地。
十三、合於本條第二款之私立學校及本條第七款之私立慈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十四、經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或尚未編定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業經用以造林之土地。
十五、公有荒地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土地。
十六、因調劑社會經濟狀況,經政府核准在調劑期中關係區內之土地。
十七、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及在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十八、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者,其所增加部分之田賦,得予定期之減免,但以經該管政府查驗屬實者為限。
十九、與我國有互惠規定之外國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建築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私有土地之田賦減免,以各該事業本身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