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夾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前項實物驗收標準,如因災害或有特殊情形難達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減低。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前項實物驗收標準,如因災害或有特殊情形難達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減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