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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四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33 年 08 月 30 日 制定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十四條
繳納義務人接到繳納通知單時,如認為單列賦額或其他記載事項不符時,應於接到通知單後五日內,持向該管田賦機關或當地鄉鎮公所申請復核,經發還後,仍應依照公告限期繳納之。
前項復核手續,經辦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起三日內復核完竣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