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田賦徵收實物,應於農產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自開徵之日起,滿三個月收齊,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繳納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應完糧額加徵百分之五。
二、繳納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應完糧額加徵百分之十。
三、逾期兩個月以上尚未繳納者,由縣市田賦管理機關開列欠賦名單,送請縣市政府傳案追繳,並照欠額加徵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