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