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