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