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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七條
產業創新條例
其他名稱
:產業創新加值條例、產業創新升級條例、產業技術研究發展法、產業基本法、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發展基本法、產業創新價值條例、產創條例
產業創新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制定
產業創新條例
第二章 基本方針
第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