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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八條
產業創新條例
其他名稱
:產業創新加值條例、產業創新升級條例、產業技術研究發展法、產業基本法、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發展基本法、產業創新價值條例、產創條例
產業創新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制定
產業創新條例
第四章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