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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三條
產業創新條例
其他名稱
:產業創新加值條例、產業創新升級條例、產業技術研究發展法、產業基本法、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發展基本法、產業創新價值條例、產創條例
產業創新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制定
產業創新條例
第三章 創新活動之補助或輔導
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