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