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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法
其他名稱
:液化石油氣管理法
天然氣事業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制定
天然氣事業法
第四章 用地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