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之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
二、負責人。
三、實收資本額。
四、供氣區域。
前項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
二、負責人。
三、實收資本額。
四、供氣區域。
前項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供氣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