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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天然氣事業法
其他名稱
:液化石油氣管理法
天然氣事業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天然氣事業法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