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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法
其他名稱
:液化石油氣管理法
天然氣事業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制定
天然氣事業法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他事業併購者,應由併購全體當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併購後之事業名稱、負責人、本公司所在地、實收資本額、供氣區域,連同併購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併購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