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