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