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