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