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但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未予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