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其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得就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請求停止他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前款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例施行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受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
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請求停止利用,視為同意其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仍得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