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核結果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不服申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