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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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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制定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