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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單一條文
第四十五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他名稱
: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防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
第四十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