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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七條
再生醫療法
其他名稱
:再生醫療施行管理條例、再生醫療發展法
再生醫療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再生醫療法
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