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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五條
再生醫療法
其他名稱
:再生醫療施行管理條例、再生醫療發展法
再生醫療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再生醫療法
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