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