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