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