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審議應經前項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
前四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審議應經前項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
前四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