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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單一條文
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法
其他名稱
:植物醫療師法、植物醫師法
植物診療師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制定
植物診療師法
第二章 執業
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