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