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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二十八條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其他名稱
:住都中心設置條例、社會住宅及都更中心設置條例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版本: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制定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