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