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