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