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