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