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