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