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