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審計部於各省及院轄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事業,審計部於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室,掌理各該機關之審計事務。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