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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單一條文
第八十二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其他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教職員退撫條例、學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教職員資遣退撫條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版本: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制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