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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其他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法、公務員基金監委會條例、公務員退撫基金監理會組織條例、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制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