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