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