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